| 第一条 |
为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 第二条 |
具有本市户籍,年满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均可依照本办法在市辖各区范围内享受优待服务。 |
| 第三条 |
年满60周岁不满65周岁的老年人凭《佛山市老年人优待证》(以下简称《优待证》)乘坐本市各区内编码线路公共汽车按次购票的,享受半价优惠。65周岁以上老年人凭《优待证》免费。 |
| 第四条 |
年满60周岁不满65周岁的老年人凭《优待证》进入市内国有及国家投资为主体的公园、风景区、文化宫、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艺术馆、展览馆,按次购票的,享受半价优惠。65周岁以上老年人凭《优待证》享受此款各项的免费。 |
| 第五条 |
老年人凭《优待证》进市内各公共体育场所、影剧院活动或看电影的享受半价优惠。 |
| 第六条 |
老年人凭《优待证》到市内各医疗机构就医、挂号、就诊、检查、化验、交费、取药优先,普通门诊免收挂号费。专家门诊挂号费半价优惠(特需、特优门诊除外)。有条件的医院要为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提供上门就诊。 |
| 第七条 |
对老年人乘坐车、船等交通工具给予优先购票、进站、检票、上下车船等优待。候车、侯船室应设置老年人专座。 |
| 第八条 |
老年人凭《优待证》免费使用全市各公厕。 |
| 第九条 |
租赁居住房管部门管理的公产房的孤寡老年人免交租金,特困老年人半价交租。 |
| 第十条 |
10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凭《优待证》,由其所在地政府每月给予不低于200元的长寿补贴。当地卫生部门定期为百岁老人免费体检。 |
| 第十一条 |
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对办理涉及老年人权益的法律事项应提供优惠服务,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要及时给予法律援助。公证机关办理扶养、助养、赡养老年人协议公证时,免收公证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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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
各区原有的老年人优待办法中优惠程度高于本办法的条款可在当地继续执行。本市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逐步加大对社会福利设施的投入,健全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应按本办法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的职责和义务。 |
| 第十三条 |
本市老年人优待证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委托各区老龄工作委员会发放和管理。 |
| 第十四条 |
对不按本办法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区老龄工作委员会责令其纠正,并进行批评教育;对不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或区老龄工作委员会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
| 第十五条 |
本办法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各有关单位、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各优待单位要张贴佛山市老年人优待标志)。 |
| 第十六条 |
本办法自二OO四年四月一日起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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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医疗卫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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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优待措施: |
| 1、老年人持《佛山市老年人优待证》(以下简称《优待证》)就医,挂号、就诊、检查、化验、交费、取 药优先,普通门诊免收挂号费,专家门诊挂号费半价优惠(特需、特优门诊除外)。 |
| 2、有条件的医院要为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提供上门就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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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优待单位: |
| 《佛山市老年人优待办法》第七条对医疗优待单位认定为“市内各医疗机构”,指设在佛山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属、区属、镇(街道)属医疗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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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体育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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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优待措施: |
| 老年人持《优待证》进市内各公共体育场所活动享受半价优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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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公园、旅游景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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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优待措施: |
| 年满60周岁不满65周岁的老年人凭《优待证》享受半价优惠。年满6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凭《优待证》享受免费优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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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公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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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优待措施: |
| 本市各区内公共汽车编码线路,对持证老年人实行优惠。年满60周岁不满65周岁的老年人凭《优待证》享受半价优惠。年满6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凭《优待证》享受免费优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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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优待范围: |
| 本市各区内全部编码线路公共汽车。以公共交通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在公交车辆张贴优待标志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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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司法援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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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优待措施: |
| 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对办理涉及维护老年人权益的法律事项应提供优惠服务,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要及时给予法律援助。公正机关办理扶养、助养、赡养老年人协议公证时,免收公证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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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优待单位: |
市、区老年法律援助中心、公证处。
申请司法援助的具体条件、范围、办法、程序,按本市司法部门根据《佛山市老年人优待办法》制定的实施办法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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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文化娱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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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影剧院 |
| 1、优待措施: |
| 老年人凭《优待证》进入市内各影剧院看电影,享受半价优惠。 |
| 2、优待单位: |
| 市属、区属、镇(街道)属影剧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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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文化宫、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艺术馆、展览馆。 |
| 1、 |
优待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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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满60周岁不满65周岁的老年人凭《优待证》享受半价优惠。65周岁以上老年人凭《优待证》享受免费优惠。 |
| 2、 |
优待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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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属、区属、镇(街道)属文化宫、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艺术馆、展览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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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
公房租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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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居住房管部门管理的公产房(代管房、托管房除外)的孤寡老年人和特困老年人可凭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管理该公产房的房管站(所)办理备案手续,符合《佛山市老年人优待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孤寡老人和特困老人可分别享受免交租金和半价交租优惠。具体优待范围、条件、办理程序,按市、区房管部门根据《佛山市老年人优待办法》制定的办法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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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
环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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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年人凭《优待证》免费使用全市各公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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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
铁路、航空、公路客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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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铁路 |
| 设立老年人优先购票窗口和老年人候车室、优先进站上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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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航空 |
| 老年人凭《优待证》在机场航空运输公司机票代售点购买机票优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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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公路客运站 |
| 设置老年人专用购票窗口,候车区。有人负责引领老年人乘客进站、上下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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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
其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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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凭《优待证》,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政府每月发给不低于200元的长寿补贴。区卫 生部门每年至少为本区百岁老人免费体检一次。 |
| 2、各区在实施《佛山市老年人优待办法》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由各区政府协调解决。 |
| 3、本《细则》由佛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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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
为加强对《佛山市老年人优待证》(以下简称《优待证》)的管理工作,根据《佛山市老年人优待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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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 |
《优待证》由佛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老龄委”)印制,并委托各区老龄工作委员(以下简称“区老龄委”)发放和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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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条 |
具有本市户籍、年满60周岁以上的公民可申领《优待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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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 |
老年人申领《优待证》,应到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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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居民身份证; |
| (二) |
户口簿; |
| (三) |
彩色小一寸近照二张(相片底色为红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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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 |
每年办理《优待证》二次(包括首次申领、换发、更正和遗失补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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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当年6月30日前符合领证条件的,于上一年10月办理登记。 |
| (二) |
当年12月31日前符合领证条件的,于当年4月办理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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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未登记的转到下一次办理。已办理登记的老年人,于上一年12月、当年6月到登记点领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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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 |
对年满60周岁不满65周岁的老年人和年满65周岁的老年人,颁发不同的《优待证》。
年满65周岁的老年人申请换领《优待证》时,须交回原领取的《优待证》。
首次领证免费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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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 |
遗失或损坏《优待证》可申请补领,申请办理补领登记手续时要缴交补领费。补领费应在发证时给票据。补领缴交的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上交财政专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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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
因户口迁移、出国定居、去世等原因办理注销户口时,老年人或其家属应主动交回其原有的《优待证》,社区局委会或村民委员会应及时收回其《优待证》,由区老龄委上交市老龄委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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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
老年人凭《优待证》享受《办法》规定的各项待遇,其它证件不能当作《优待证》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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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
《优待证》只限于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本人使用。老年人享受《办法》规定的优待时,应主动出示《优待证》,接受有关工作人员的查验。老年人使用伪造、变造的《优待证》或冒用他人的《优待证》,服务单位和服务人员可拒绝提供《办法》规定的优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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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
老年人持《优待证》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进入公园及景区等,应尽量避开上下班人流和游客高峰期。身体不适的老年人应有人陪同确保安全。提倡持《优待证》的老年人自购安全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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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
老年人在使用《优待证》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老龄委或有关单位可按照部门职责及有关规定,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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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出借《优待证》; |
| (二) |
转让《优待证》; |
| (三) |
假借遗失名义重复办理《优待证》; |
| (四) |
换领《优待证》或户口迁出本市、出国定居、去世等不交回原领取的《优待证》; |
| (五) |
将《优待证》获得的优惠票证转借、转赠或转买给他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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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
伪造、变造、买卖《优待证》的,按相关规定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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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 |
单位或个人发现老年人违规使用《优待证》的行为,可向优待部门或各级老龄委举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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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
老龄工作者和制证、登记办证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滥发《优待证》的,由所在单位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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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
提供优待的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热情为老年人服务。持《优待证》的老年人享受《办法》规定的优待,服务单位不得拒绝,对拒绝的单位或个人,由所在单位或上一级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实际情况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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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
本规定与《办法》同时施行。从《办法》施行之日起,市和各区原老年人优待证停止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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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
本规定由市老龄委负责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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